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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议计划布置,推动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变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交税人(以下称交税人)产生增值税应税出售行为或许进口货品,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交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交税人购进用来出产或托付加工13%税率货品的农产品,依照10%的扣除率核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品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品、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交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品劳务、产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方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履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履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方法的,履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核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加免抵退税核算。

  出口退税率的履行时刻及出口货品劳务、产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刻,依照以下规则履行:报关出口的货品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在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品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刻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品,以货品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品存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履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履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则》(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中止履行,交税人获得不动产或许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依照上述规则没有抵扣结束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获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送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依照下列公式核算进项税额:

  4.获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依照下列公式核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方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则》(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送服务、借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文娱服务”修改为“购进的借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文娱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答应出产、生活性服务业交税人依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交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方针)。

  (一)本公告所称出产、生活性服务业交税人,是指供给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获得的出售额占悉数出售额的比重超越50%的交税人。四项服务的详细规模依照《出售服务、非钱银性财物、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履行。

  2019年3月31日前建立的交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出售额(运营期不满12个月的,依照实践运营期的出售额)契合上述规则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方针。

  2019年4月1日后建立的交税人,自建立之日起3个月的出售额契合上述规则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交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方针。

  交税人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方针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今后年度是否适用,依据上年度出售额核算确认。

  交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方针当期一起计提。

  (二)交税人应依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依照现行规则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则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核算公式如下: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交税人应依照现行规则核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交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交税额)后,区别以下景象加计抵减:

  2.抵减前的应交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交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交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交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持续抵减。

  (四)交税人出口货品劳务、产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方针,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交税人兼营出口货品劳务、产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区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依照以下公式核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区分的悉数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品劳务和产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出售额÷当期悉数出售额

  (五)交税人应独自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化状况。骗得适用加计抵减方针或虚添加计抵减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加计抵减方针履行到期后,交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中止抵减。

  (一)一起契合以下条件的交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请求交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接连六个月(按季交税的,接连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3.请求退税前36个月未产生骗得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景象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比较新添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份额,为2019年4月至请求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出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据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悉数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交税人出口货品劳务、产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处理免抵退税后,仍契合本公告规则条件的,能请求交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方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交还留抵税额。

  (六)交税人获得交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依照本条规则再次满意退税条件的,可以持续向主管税务机关请求交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则的接连期间,不得重复核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伪申报或其他诈骗手法,骗得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得的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